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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各类房产分割之七:继承或受赠房产的分割[彭红艳律师]
作者:彭红艳离婚律师 发表时间:

目前市场上存在各种房产类型,常见的包括普通商品房、保障房、小产权房、军产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继承后受赠的房产等。深圳离婚律师彭红艳团队,对离婚纠纷中的各类房产分割,有深入研究和案例总结。本文是离婚房产分割系列研究之七:继承或受赠房产的分割。

1、继承或受赠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1)一方婚前继承或者受赠的房产,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一方婚前继承或者受赠的房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分割。

(2)对于一方婚后受赠的房产,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除非有赠与声明或协议明确说明了只归受赠人一方个人所有,否则,一方婚后受赠的房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割方法可参照相对应的房产类型的分割方法。

(3)婚姻存续期间,给未成年子女买房,离婚时,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存续期间,因为限购等各种原因,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的房屋,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该未成年子女,该房产应该视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夫妻俩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如果离婚,该房产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有取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可拥有该房产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另外,一旦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买房后,父母无权随意处置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这里所说的“处置”,既包括买卖,也包括将未成年人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等其他形式进行处理。如果父母想处置未成年人的房产,除非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自身的利益需要而进行,比如将获得的款项用于孩子的出国留学、重大疾病治疗等事项,否则父母无权处理。

(4)一方婚后按照遗嘱继承的房产,离婚时,该房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后)按照遗嘱继承的房产,归夫妻共同共有,除非遗嘱中明确约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除外。此种情形下,该房产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5)一方婚后按照法定继承所得的房产,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后)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的房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此种情形下,该房产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2、有关案例

(1)(2019)京民申1701号: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两审法院对涉案9号房屋的分割处理是否妥当。韩某申请再审仍主张涉案9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并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2007)朝证字第29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908号公证书)、王志荣的书面说明以及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2018年11月18日对王志荣所作的一份律师调查笔录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9号房屋原为韩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韩某继承其父亲的房产份额,因韩某之父韩福苍生前并未留有遗嘱,而2908号公证书反映的仅为韩福苍之其他继承人对自身继承权利的放弃,并非意味着韩福苍以遗嘱形式将其房产权益留归韩某一人继承。关于韩某从其母亲处受赠的房产份额,韩某之母王志荣虽于2013年书面说明以及于2018年11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上再次强调其房产份额与韩某家属无关,但其于赠与房产份额时并未明确表示仅赠与韩某一方而排除其夫何某的权益,该书面说明和笔录上的陈述无法证明王志荣作出赠与行为之时的意思表示。故此,两审判决认定9号房屋中源于韩某父母的份额均属于韩某、何某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两审判决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结合照顾女方原则,确定房屋归韩某所有、并由韩某按照评估确定的房屋市值给付一定折价款,并无不当。韩某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对财产分割部分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2)(2021)赣0922民初190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二十余年,但是因双方为家庭生活奔波聚少离多,导致矛盾的产生,进而王某1婚内出现重大过错而签署了保证书。王某1于2019年、2020年先后两次在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的迹象,故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王某1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汪某要求按保证书上“如果以后再犯错误,赔偿精神损失费五十万元整”,该保证书不具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因王某1婚内重大过错,双方分居而导致感情破裂,汪某应可以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根据江西省的生活水平标准以及汪某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和痛苦的程度,酌定为30000元整;王某1在婚后有其父亲留下的遗产,双方均认可作价为25万元,考虑到王某1存在过错,汪某暂无工作的情形,酌情进行分割,王某1的父亲王清林的遗产应属王某1继承的部分,均归王某1所有,王某1应补偿给被告汪某15万元;王某1所说的征地补偿款以及被告汪某所说的32000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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