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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分多少合理?-[彭红艳律师]
作者:彭红艳离婚律师 发表时间:

深圳离婚律师彭红艳通过本文分享,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分多少合适?

在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是比较复杂的事项,影响判决的因素多,分割难度高。《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两部法律的出发点不同, 导致股权的分割存在很大的复杂性和争议性。彭红艳离婚律师根据自身的离婚诉讼经验,以及大量的相关案例研究结果总结得出,在实际判决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多数为如下三种分割方式。

分割方式一:法院判决将股权等额分割给双方当事人。将夫妻的持股比例,一分为二,等额分给双方当事人。(2013)绵民终字第1432号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出资及获得鸿泰公司相应股权的时间均在其与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股权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蒋某某应分得33.32%的一半即16.66%的股权。

分割方式二:法院判决将股权非等额分割。一般家庭除了股权外,还有其他财产。法院会根据夫妻双方对其他财产的分割情况(如一方已经取得了较多的其他财产,法院可能会判决其少分一定的股权来实现公平)来对股权作出非等额的分割。这种情况大多是夫妻双方都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法院将股权非等额直接分割给双方当事人。

(2015)浙民金再字第6号判决,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原审时确认的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以及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前身义乌市XX文具有限公司成立及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判决双方按30%、70%分割股权。

分割方式三,法院判决股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取得折价补偿。

这种情况多为获得股权的一方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另一方没有参与经营。为了让更有利于公司的持续经营,法院会作出将股权分割为仅归夫妻一方所有的判决。由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一方来持有夫妻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更有利于企业利益和公司经营的连续性。

(2014)东民初字第822号。沈某甲、沈某乙原系夫妻,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沈某乙持有的久灵有限公司31.4%的股份仍归其所有,沈某乙支付给沈某甲人民币368万元。二人后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上述股权未予处理。后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股权。

法院支持原告分割共有股权的请求,认为该31.4%的股权应由原、被告平分。审理中,原告要求获得股权分割折价款,为此,法院经全体股东表示同意后,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的股权价值低于双方曾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股权价值。法院认为,虽然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对于股权价值的认识应远高于原告,对股权价值的估计应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故应支持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股权折价款的估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368万元的股权分割折价款。

(2019)浙0681民初1377号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如夫妻本身就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在此情形下,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该法院从有利于企业经营的角度来考虑,最终将股权只判给了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对相应的股权取得折价赔偿。

离婚案件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主要为上述三种分割方式。也有少量的,将股权进行拍卖(或转让给第三方),所得款项在夫妻间分割。深圳离婚律师彭红艳提醒您,如果按照一方补偿另一方现金的方式分割,那么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评估就很关键,需专业律师参与,保障客户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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